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与实务观察
期刊: 环球科学 2026年第13期 DOI: 10.67328/BT3286 PDF下载
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与实务观察
陈光1 尚丽霞2
1.雀巢(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 100102
2.北京诺康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100176
摘要
202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回应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长期存在的“知假买假”、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职业索赔规制等审判争议,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边界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本文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及典型案例,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判断、标签瑕疵审查以及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衔接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现阶段司法裁判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诚信经营秩序维护之间的平衡,“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已成为规范“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的重要裁判尺度,标签说明书责任认定亦呈现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的趋势。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结合司法解释的新要求,将裁判规则融入供应链管理、产品标签审核、市场宣传管理和消费者投诉应对等合规环节,通过完善全过程风险防控机制降低法律风险。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标签瑕疵;合规管理
一、制度背景:惩罚性赔偿从“重惩违法”走向“精准适用”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核心目的并非单纯提高个案赔偿金额,而是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推动生产经营者切实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除外。药品领域,《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亦就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确立了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呈现出两方面张力:一方面,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公众生命健康,必须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和最严肃的问责;另一方面,部分案件中也出现了利用规则进行高额索赔、反复索赔甚至违法索赔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法释〔2024〕9号时明确指出,该解释的制定目的,是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统一裁判尺度,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并对标签瑕疵、“知假买假”、代购责任、小作坊责任等审判实践争议作出回应。[1]
因此,法释〔2024〕9号的意义并不局限于“是否赔”“赔多少”的计算规则,而在于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利益衡量框架:对普通消费者依法充分保护,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假劣药品保持高压态势;对“知假买假”并非一概否定,而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轻微标签瑕疵与实质食品安全风险加以区分;对恶意制造违法假象、勒索赔偿、虚假诉讼等行为,则通过罚款、拘留、线索移送等机制进行规制。
二、适用主线之一:以“生活消费需要”界定消费者保护边界
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作为判断惩罚性赔偿请求能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得到支持的重要标准。对于普通消费者,若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购买者,人民法院也不简单否定其请求,而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
这一规则在“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例解读中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该案中,购买者明知食品可能存在问题,仍对46枚咸鸭蛋进行分次结算,并主张每次均适用最低一千元赔偿,合计请求四万余元。法院并未因其具有“知假买假”特征而完全否定其权利,也未机械地按照每次结算分别支持一千元赔偿,而是从实际购买总量是否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出发,以46枚咸鸭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赔偿。该裁判思路体现出两个层面的平衡:既要求违法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责任,也避免通过人为拆单制造过高赔偿。
类似思路也体现在邓某与某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该案涉进口辅酶Q10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无中文标识,经营者亦未能提供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并支持退还货款。但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上,法院注意到原告一次购买3盒、每盒150片,合计约450天用量,明显超出一般生活消费需要,遂酌定以1盒货款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而非以全部3盒货款为基数支持全部赔偿。该案反映出进口食品销售中中文标签、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购买数量异常等因素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实践中,“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并非固定或抽象的判断标准,而需要结合商品性质、保质期限、消费习惯、购买数量、购买频率以及是否存在短期集中购买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从企业应诉角度看,除了证明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重视对交易记录、购买行为特征以及相关索赔情况的收集和固定,以便在诉讼中充分说明购买行为是否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范围。
三、适用主线之二:标签说明书瑕疵并非当然触发惩罚性赔偿
食品标签和说明书问题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类型。司法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对标签说明书问题作出了区分:如果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故意错标必须标明事项,或者未正确标明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则经营者以“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只是字号、字体、字高、标点、翻译、净含量格式、营养成分表单位或修约等非实质性瑕疵,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造成误导,则通常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赵某某与徐州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案,是理解标签瑕疵规则边界的重要样本。该案中,购买者主张“梨膏糖”产品未标明营养成分表、“梨”“薄荷”等配料添加量,且生产许可证存在问题,因此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一千元赔偿。二审法院结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认为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不需要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法院查明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且许可内容包括糖果制品。法院还结合购买者长期针对上百种食品提起多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情况,认定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牟利动机明显,最终维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
该案表明,标签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仍应结合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并非所有标签表述争议都会直接影响食品安全评价,更不能简单等同于食品存在安全风险。企业在开展标签合规管理时,至少应关注三方面内容:一是法定必须标示事项是否完整、真实、清晰,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营养标签等;二是涉及消费者安全判断的信息是否经过实质性审核,如过敏原、特殊人群适用性、食用方法、警示语、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等;三是宣传性用语、风味描述、配料强调、功能暗示等高风险表达是否经过法务、质量、法规、市场等团队的协同审查,以避免因“特别强调”与“风味描述”边界不清引发争议。
四、适用主线之三:食品安全责任不仅是民事赔偿,更可能引发刑事与行政后果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但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往往并不止于民事纠纷。当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同时触发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公益诉讼以及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亦强调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打击之间的衔接,包括发现违法线索后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涉及犯罪线索时移送公安机关等。
陈某、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体现了食品真实性与产品质量合规的刑事风险。二人经营驴肉火烧等食品时,为节约成本,将马肉掺入驴肉中并制成驴肉制品销售,销售金额达431622元,非法获利47958元。法院认定其以马肉冒充驴肉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判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扣押的马肉熟制品。该案虽然并非典型的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案件,但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直接警示作用:原料真实性、产品名称与实际组分一致性、供应链采购记录、配方真实性,均可能成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关键事实。
牟某红、白某禄过失致人死亡案则体现了餐饮经营场景下食品安全注意义务的高度要求。该案中,甲醇被装入原用于盛装白酒的白色塑料壶并放回餐馆,经营者在他人提醒且无法确定壶内液体性质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鉴别措施,最终将甲醇误作白酒提供给顾客饮用,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餐馆经营者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在不确定液体性质时,仅凭嗅闻、经验判断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案件反映的问题来看,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并不限于产品质量本身,而是贯穿原料管理、储存运输、现场操作、危险化学品管理以及异常物料处置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失控,都可能导致风险事件发生并引发相应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工厂、仓库、餐饮门店、实验室、维修或清洁场景中,非食品原料、化学品、燃料、清洗剂、消毒剂与食品或食品接触材料混放、误用、误标,均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企业应将“防止误用、混用、错用”作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的红线要求,建立清晰的物料标识、隔离存放、异常封存、复核放行和员工培训制度。
五、药品领域:假药劣药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与食品相比,药品具有更强的治疗属性、风险属性和专业监管属性。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了若干抗辩情形,例如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少量药品生产销售且未造成伤害后果,或者少量民间传统配方制售且未造成伤害后果等,人民法院可支持生产经营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抗辩。
这意味着,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既强调对假药、劣药的高压打击,也注意避免将少量、非营利、互助性行为一概纳入严厉赔偿范围。但对商业化药品生产、经营、使用主体来说,合规要求并未降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主体若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造成损害,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并适用首负责任制。
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药品生产经营主体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类合规风险:一是药品质量风险,包括药品成分、批准文号、有效期、适应症、进口合法性以及储运条件等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二是经营环节的注意义务风险,包括进货查验、供应商资质审核、票据凭证、冷链记录、召回通知及监管处罚信息等是否足以证明经营者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三是相关索赔纠纷风险,包括购买目的、购买数量、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正常生活消费特点,以及是否存在反复索赔或异常交易模式等问题。
六、企业实务应对:将司法规则转化为合规管理动作
食品药品企业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不应仅停留在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应对层面,更应将其中体现的裁判规则转化为日常经营中的合规管理要求。结合近年来相关案件情况,企业可重点从产品准入、标签审核、投诉处理以及风险防控等方面加强管理。
在产品准入管理方面,应加强供应商资质审查和证明文件审核。进口食品应重点核查中文标签、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信息以及境内代理商信息;普通食品应关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验报告、配料真实性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合规性;药品则应严格审核授权文件、批准证明文件、批号、有效期、储运条件和购销票据。邓某案中,经营者无法提供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产品无中文标签,直接导致法院认定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案对跨境采购、进口食品销售和代购型经营均有一定警示作用。
标签与宣传管理是食品药品合规的重要环节。对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应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对于涉及特殊功能、配料强调、食用方法、适用人群或警示提示的内容,则应结合相关标准和产品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随着线上销售和内容营销的发展,企业还应将电商详情页、直播宣传、短视频内容、客服话术等纳入合规管理范围,确保相关宣传表述与产品标签、注册备案资料及检验报告保持一致。
在消费者投诉和索赔处理方面,应坚持依法、及时、审慎的原则。对于普通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诉求,应积极沟通并依法处理,避免小纠纷演变为诉讼或舆情风险。对于存在异常购买行为或者疑似职业索赔情形的案件,应依法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据,包括购买数量、购买频率、同类订单、沟通过程、历史投诉诉讼信息、产品保质期和通常消费习惯等。需要注意的是,“职业打假”并非法律上的当然抗辩理由,企业不能仅以购买者具有索赔经历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围绕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是否明知、购买数量是否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以及索赔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此外,还应重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叠加风险。食品掺假、原料冒用、有害物质混入、危险化学品误用、假药劣药销售等情形,一旦造成严重后果,风险往往不再限于退货和赔偿,还可能引发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公益诉讼、产品召回和声誉损害。陈某、潘某案中的“马肉冒充驴肉”,牟某红案中的“甲醇误作白酒”,均说明食品药品安全底线问题具有较强的外溢性和不可逆性。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将真实性、可追溯性、隔离管理、异常处置、培训考核和应急响应作为食品药品安全体系的重要内容。
七、结语:在消费者保护与诚信经营之间实现良性平衡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提高违法成本促使生产经营者严格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义务,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更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法释〔2024〕9号针对“知假买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以及违法索赔规制等争议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统一了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
从实践效果看,该司法解释既强化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也兼顾了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和营商环境优化的现实需求。企业关注司法解释的意义,不仅在于发生纠纷后如何应诉,更在于通过理解裁判规则发现经营管理中的潜在风险,并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
随着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不断完善,企业合规管理与司法裁判规则之间的联系将更加紧密。只有将法律要求融入产品研发、采购准入、标签管理、生产经营、销售宣传和消费者沟通等各个环节,企业才能在保障消费者权益、降低诉讼风险、维护品牌信誉和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实现更加稳健的平衡。
参考文献与资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规范“知假买假”者索赔等 最高法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报,2024年8月21日。
- 谢勇、胡雪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要件——〈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解读》,人民法院报。
-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5)沪7101民初1714号《邓某与开封市某某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4民终1031号《赵某某与徐州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4刑初224号《陈某、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28刑终275号《牟某红、白某禄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 石魏:《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认定》,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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