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困境、反思与完善路径
期刊: 学子 2026年第07期 DOI: 10.67328/BT2892 PDF下载
单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困境、反思与完善路径
李素单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 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首次将“单方捏造”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规制范畴,标志着单方虚假诉讼从理论探讨走向制度实践的核心。然而,单方虚假诉讼在行为构造、损害对象与认定标准上与传统的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存在本质差异,检察机关对其开展监督面临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刑民衔接不畅、被害人救济不足等系统性困境。破解上述困境,需要在厘清单方虚假诉讼独特规制逻辑的基础上,从拓宽线索发现渠道、强化调查核实权配置、健全刑民协同机制与完善被害人救济路径等方面系统推进制度完善。
关键词:单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被害人救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虚假诉讼以虚构或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各地检察机关陆续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虚假诉讼的治理形势依然严峻。2024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提出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意见达8001件[1]。这一数据既反映了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加大,也折射出虚假诉讼问题的复杂性与顽固性。
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15条中首次明确将“单方捏造”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规制范畴,在原有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为检察监督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2]。与传统的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不同,单方虚假诉讼存在实质性的诉讼对抗,被告一方往往不知情或被动应诉,这使得其隐蔽性更强、识别难度更大[3]。单方虚假诉讼正日益成为治理的难点与焦点,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仍面临一系列深层次的制度困境与操作难题[4]。
一、单方虚假诉讼的界定与规制依据
单方虚假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方面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5]。在司法实践中,单方虚假诉讼的典型样态包括: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伪造关键证据虚增债权数额、虚构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等。例如,借款人指示诉讼代理人以名义出借人的名义起诉自己,而名义出借人对起诉并不知情,即构成典型的单方虚假诉讼[3]。
正确有效区分单方虚假诉讼与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是实现精准监督的前提[4]。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特征:
一是主体关系上,单方虚假诉讼系行为人单方欺诈,被告一方不知情或被动应诉,存在实质性的诉讼对抗;而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则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庭审过程中往往缺乏真正的对抗性,且多数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是在损害对象上,单方虚假诉讼直接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则主要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利益[4]。
三是在行为构造上,单方虚假诉讼的被告通常会提出抗辩,这使得法院在形式上面对的是一个“正常”的对抗性诉讼,从而增加了识别的难度[3]。
在单方虚假诉讼的认定上,最大的难题在于区分“部分篡改型”与“无中生有型”行为。“无中生有型”是指完全捏造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模式与双方串通型类似,认定争议相对较小。而“部分篡改型”则是指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部分事实或证据进行虚构[5]。例如,确实存在一笔借款,但原告通过伪造证据将金额从10万元虚增到100万元。该类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纠纷,这使得其与普通的“夸大诉讼请求”难以区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刑事层面已基本达成共识: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然而,在民事层面,“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应受到制裁、如何制裁,理论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5]。这一争议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标准与方式。
二、单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具有宪法与法律的明确授权,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主客观原因,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面临一些实践困难,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4]。具体到单方虚假诉讼,其困境尤为突出[6]。
(一)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难
线索发现难是制约虚假诉讼监督规模的首要因素[7]。单方虚假诉讼的隐蔽性较双方串通型更强,被告一方往往直到判决生效后才察觉对方存在故意虚构法律事实的意图,即便察觉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而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发现的难度更大。实践中,虚假诉讼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如果仅依靠当事人申请或案外人举报,检察机关能够获取的线索极为有限[7]。加之单方虚假诉讼往往以“正常”的对抗性诉讼面貌出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难以察觉异常,这使得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加困难[3]。
(二)调查核实难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是制约监督效能的又一核心障碍[6]。当相关单位或个人不配合调查时,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有效的强制手段[4]。在单方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往往精心设计了证据链条(如虚假的银行流水、伪造的合同等),检察机关若要审查这些捏造的证据,需要强有力的调查手段支撑。然而,现有的调查核实权方式难以满足这一需求[8]。
此外,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为抗诉和检察建议,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9]。
(三)刑民衔接不畅
单方虚假诉讼的治理涉及民事与刑事两个领域的协同。然而,民事上对虚假诉讼的认定与刑事上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之间存在张力。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即便其在民事层面构成虚假诉讼,也难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这种刑民认定的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面临两难:一方面,民事监督的手段(抗诉、检察建议)效果有限;另一方面,刑事追诉的门槛又过高,大量“部分篡改型”单方虚假诉讼处于“民事可认定、刑事不入罪”的灰色地带。刑民衔接的程序规范亦不够明确,有学者建议制定详细的《虚假诉讼案件同步审查启动办法》,明确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启动刑事审查程序的具体标准[10]。
(四)被害人救济不足
单方虚假诉讼的直接受害人是被告一方。然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即便检察机关成功启动监督程序、法院再审纠正了错误裁判,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过程中付出的精力与财力、可能遭受的财产保全损失、商业信誉的损害等——也难以获得有效赔偿。例如在某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中,经“单方欺诈”的原告诉前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财产,案件至二审终结之时,历时一年有余,该财产保全的裁定才被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被认定为被告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有权在虚假诉讼案件相关判决被撤销后要求原告予以赔偿[11]。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允许受害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赔偿受害人因为虚假诉讼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面临举证困难、请求权基础不明等障碍。被害人的救济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检察监督的最终效果将大打折扣——纠正了裁判,却未能修复受害人的实质损害。
三、单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一)拓宽线索发现渠道
破解线索来源匮乏,需要从被动受理转向主动识别。一方面,应当深化大数据赋能虚假诉讼监督,通过数据分析和监督模型的应用,提升虚假诉讼线索发现能力[6]。实践中,绍兴市检察机关已创新应用大数据挖掘虚假诉讼线索,办理了一大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8]。最高检亦明确提出,要构建“异常诉讼特征库”,从主体行为、证据关联、程序异常三个维度构建特征库,设置“同一原告高频诉讼”“缺席审判比例畸高”“调解结案周期过短”等风险识别规则[7][12]。
另一方面,应当畅通案外人举报与当事人申诉的渠道,建立虚假诉讼线索的多元收集机制,同时对内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的联系,及时发现刑事检察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监督线索。对外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的数据共享[13]。
(二)强化调查核实权
调查核实权的强化是提升监督效能的关键[6]。应当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法律效力,对不配合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4]。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框架内调查核实方式,强化自身调查核实工作能力[8]。在监督方式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做到精准监督,提升监督效能[9]。
(三)完善被害人救济方式
被害人救济的完善,是检察监督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后一公里”[2]。一方面,应当明确被害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在实体法层面,增加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规定;在程序法层面,为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提供清晰的程序定位[11]。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主动保护。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及时通知被害人;在提出监督意见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在监督效果的评价上,将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作为重要指标[12]。
单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是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单方虚假诉讼在行为构造、损害对象与认定标准上的独特性,决定了其监督不能简单套用双方串通型案件的经验模式。破解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刑民衔接不畅与被害人救济不足四大困境,需要在制度层面系统推进:以数字检察拓展线索来源,以权力强化提升监督刚性,以被害人救济实现实质正义。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真正发挥其在虚假诉讼治理中的制度优势,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与当事人合法权益[6][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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